(2022)沪710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
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沈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上海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某、辩护人周丹,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海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复合纸(淋膜纸)的生产加工。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沈某某系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其为节省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指使他人将清洗导热油管道后产生的废液装于铁桶内,又指使挖机工人将铁桶填埋于该公司厂区事先挖好的深坑内,并覆土填埋。
2021年1月6日,上海市XX局接群众举报后至该公司检查,在该公司南侧围墙外一绿化带内挖掘出装有废油的铁桶14个及废油渣若干,经称重,坑内废油、废油渣、废铁桶总重量为2,730公斤,核心区受污染土壤总重量为340公斤。经认定,涉案14个装有废油的铁桶、废油、废油渣及受污染的土壤均为危险废物,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通过渗坑方式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
2021年3月30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XX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应急处置费用、环境监测费用、危险废物处置等费用人民币182,100元。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XX局出具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上海某有限公司涉嫌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涉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的认定意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关于上海XX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行情况的说明》、现场照片等,上海XX中心出具的《检测说明》,上海XX院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已缴纳相关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系自首,初犯,对地方经济有很大贡献,且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从轻处罚,按最低标准判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提请法庭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按最低标准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案发后同环保部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相关环境修复费用,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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