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19号 (2)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徐美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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