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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闫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非法牟利,仍将名下微信号为XXXXXXXXXXXX的微信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接受、转移上海市青浦区吁某被骗资金人民币3,400元。2021年1月,被告人闫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非法牟利,仍将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1318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270的平安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457的交通银行卡等3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证,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刘某、杜某等21人被骗资金计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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