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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彭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何某、陈某、卢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周某1、焦某2、焦某1(另行处理)等7人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街路口西北角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人彭某、陈某、卢某拿起路边路障砸向对方,后被告人彭某、何某、卢某与周某1、焦某2、焦某1、周某2、周某3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陈某将周某1锁喉按倒在地,并在追逐过程中将焦某2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焦某1、焦某3、张某、周某2、周某3、焦某2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某、彭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彭某、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1损失,被害人周某1等人对被告人何某、彭某、陈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彭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彭某、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彭某、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
三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彭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何某、彭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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