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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04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1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由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1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路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纠纷,许某上前打被告人谢某一记耳光,被告人谢某遂用拳头将许某击倒在地,并用脚踩许某头部,致许某受伤。经鉴定,许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许某遭外力作用,致脑挫伤、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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