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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孙某在山东省临沂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某自己办理的山东临沂罗XX村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831)、广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189)交给他人使用。后查证,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受、转移姜某等9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其中,姜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网贷的过程中被骗后通过朋友将人民币2万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卡内。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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