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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07070738,XX,初中文化程度,系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暂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21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2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X镇XX路一家饭店出发,途经本区盈港东路出徐乐路东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韩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0毫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韩红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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