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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赣A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XX社区一饭店出发,途经本区曲池路沈砖公路南约3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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