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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虞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5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其中上述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403),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55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7155),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499)被用于收取、转移王某、余某(被骗转账地在上海市青浦区)等8人被骗资金人民币51万余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虞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虞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虞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二张、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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