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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予刑事处分;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封某在本市杨浦区XX城XX村XX号附近,因柯某和肖某的停车位纠纷与肖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被拉开,在场的何某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夏某得知被告人封某被打,与被告人封某一同至现场,被告人封某因何某报警对何进行殴打,何某的丈夫季某见状上前理论,与被告人封某、夏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夏某抱住季某,被告人封某殴打季某,致季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因外伤致右足第5跖骨近端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成伤机制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即右足突然内翻所致,被人拳击面部后站立不稳扭伤可以形成此类损伤,用脚踢对方较难形成。
2020年11月10日、12日,被告人封某、夏某分别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封某、夏某赔偿被害人季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肖某、赵某证言及肖某、赵某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封某、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封某、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封某、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夏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封某、夏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夏某均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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