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4刑初17号 (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余某、侯某、齐某、金某、张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账号信息、快递订单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江山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江山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参与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江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江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江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江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顾江山: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李南山
人民陪审员 戴玉琴
书 记 员 卢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