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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58号 (2)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赵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法律意识淡薄,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21年7月16日在被告人赵某户籍地将其抓获。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供称涉案毒品系其以人民币87元从上家处购置,并由上家直接进行发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刘澍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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