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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54号 (2)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薛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向法庭表示,其通过本案获取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304元,愿意全部退出。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薛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违法认知性不足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薛某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刘澍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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