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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1,曾用名杜某2,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24日因精神病鉴定再次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1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并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被告人杜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1与其弟被害人杜某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店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1为泄愤,持家中菜刀朝杜某头部等部位砍击欲将杜某杀害,后被杜某及时发现和控制而未得逞,造成杜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杜某右耳廓创、左尺侧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创口,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杜某1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被害人杜某已对被告人杜某1表示谅解并提出不需要赔偿。
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杜某对指控事实未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1可能不是故意要杀自己,且对杜某1表示谅解,请求对杜某1从宽处理。
被告人杜某1供述其当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但不记得是如何砍的被害人杜某,同时否认自己故意杀人,其关于欲杀害被害人的供述是其到案后随口所说。
辩护人陈杰辩称,被告人杜某1无杀人动机,被害人也仅受轻微伤,被告人杜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最终认定杜某1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也请求考虑杜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所作供述已清楚表明其在案发时具有杀人故意,且有实施杀人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杜某1临时起意杀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且不能从犯罪结果倒推犯罪故意,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1在其弟杜某经营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店内,因琐事与杜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杜某1遂持店中菜刀砍击被害人杜某头部等处,欲将杜某杀害,因杜某躲避及时并夺下杜某1手中菜刀将杜某1控制,杜某1杀人未得逞,但仍造成杜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杜某右耳廓创、左尺侧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1患有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鉴定时)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杜某1与杜某系亲兄弟,2021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1在其弟杜某经营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店内,因琐事与杜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杜某1遂持杜某店中菜刀追砍被害人杜某头部等处欲将其杀害,声称要将杜某头砍下来,因杜某躲避及时并夺下杜某1手中菜刀从门缝扔出,并将杜某1紧紧抱住,致杜某1杀人未得逞,杜某被砍致左前臂、右手拇指、右耳、左右侧肩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等情况。
2.证人时江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16日10时40分许,其听说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店内有人打架,待其赶到后看到地上都是血,店里一名手臂有伤的男子抱住另一男子叫对方不要冲动,其上前劝解,受伤男子让其报警并将一把刀通过门缝递出,其随后报警等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某左前臂中段尺背侧、右手拇指、右侧耳垂部、左侧肩背部、右侧肩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杜某右耳廓创、左尺侧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两次鉴定,确认被告人杜某1患有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鉴定时)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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