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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220号 (2)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刀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时江某处接受涉案刀具(菜刀)一把及该刀外观特征,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杜某1血样、所穿沾有血迹的灰色T恤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地面发现红色鞋印,在现场地面多处、玻璃门把手、转椅椅面、玻璃展示柜柜面、拖鞋等处发现红色斑迹,警方提取上述鞋印、红色斑迹、涉案菜刀棉签涂取物及灰色T恤上红色斑迹剪片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从灰色T恤上红色斑迹剪片、菜刀的刀身、刀柄、现场地面多处、玻璃门把手、转椅椅面、玻璃展示柜柜面、拖鞋等处发现的红色斑迹及红色鞋印提取的生物性物质系被害人杜某所留。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杜某1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害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谅解书,表明其对被告人杜某1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要求赔偿。
10.被告人杜某1到案当日所作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1依法应予处罚。根据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1与杜某发生矛盾后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杜某头部等处,声称要将杜某头砍下来,表明杜某1欲将杜某杀害;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亦明确承认其持菜刀砍向被害人杜某头部,欲将杜某砍死,“把他头砍下来”。根据二人陈述及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杜某1有杀害被害人杜某的故意及行为,故对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1无杀人故意及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1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纪 鹰
人民陪审员 居丽玥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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