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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127号 (3)
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2021年8月4日0时5分许,民警至本市杨浦区双XX村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祝某,并在该处查获涉案电视机、电脑机箱等并依法予以扣押。
7.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供认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是其吴姓朋友“大狼”(吴某)租借,房租由其与“大狼”各半分担,其将该处用于开棋牌室,人是“阿平”带来的,但否认该处有“百家乐”赌博,称查获的电视机和电脑主机箱其是用来看电视的。后在庭审中供认部分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祝某与他人合作并由其负责提供赌博场所、设备等,利用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在线下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祝某当庭自愿认罪,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的性质、次数、处罚轻重、时间间隔长短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刘伟福
人民陪审员 周煜翔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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