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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41号 (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账本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证明等书证、物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李南山
人民陪审员 戴玉琴
书 记 员 卢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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