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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更1号
罪犯张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山阳镇,住本区。
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20)沪0116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缓刑执行期间,执行机关上海市A局向本院递交相关材料并建议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查实,罪犯张某某在进入社区矫正后,多次未按规定周报告,2021年3月18日受到警告处分,2021年4月12日被列为重点对象;未按时完成由社区矫正机构发起的重点对象点名报告,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0日各受到训诫处分一次。虽经两次训诫教育,但其仍不改正,2021年9月17日再次受到警告处分;张某某长时间不在居住地居住,对其批评教育后,仍不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居所变化情况,违反了社区矫正关于报告、迁居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2月28日再次受到训诫处分。据此,执行机关上海市A局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
经审理查明:
罪犯张某某在进入社区矫正后,屡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具体如下:202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张某某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告,经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批评、教育后,其又分别在2021年1月、2月期间数次未按规定每周报告,违反了社区矫正有关报告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21年3月18日受到警告处分,2021年4月12日被列为重点对象;因未按时完成由社区矫正机构发起的重点对象点名报告,张某某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0日受到训诫处分各一次。两次训诫教育后,张某某仍未改正,于2021年9月17日再次受到警告处分;张某某长时间不在居住地居住,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居所变化情况,于2021年12月28日再次受到训诫处分。
上述事实,有金山区B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审议记录、社区矫正工作评议会记录、社区矫正表现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矫正对象违规告知书、社区矫正重点对象列管审批表、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警告谈话记录、训诫谈话笔录、告诫笔录、询问笔录、个别教育(走访)记录、矫正对象定位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屡次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多次未按规定周报告、点名报告、长时间不在居住地居住并且不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居所变化情况,在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沪0116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次被羁押之日起计算,之前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丹辉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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