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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64号 (2)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洪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已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参与犯罪时间不长;家庭困难,需要照顾。建议对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洪某数额特别巨大,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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