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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利,在明知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交给他人转账,并配合他人进行人脸验证等操作,协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多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庞某、彭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陈某4、胡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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