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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曾于2016年7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2月2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山区XX路XX路西侧约500米处,碰撞停在该处的苏CXXXXX小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让与其一起喝酒的张明明同对方驾驶员交涉,后驾车逃逸。当日23时许,在宝山区XX镇XX村停车场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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