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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辅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9月7日22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XXXXX小轿车,经内环和南北高架快速道路,至宝山区XX路XX路南侧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9月9日被告人林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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