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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曾于2017年6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1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2月7日19时许,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普通摩托车,至宝山区XX路XX公路北侧约200米的废弃岗亭处,与人发生口角,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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