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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群众,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马,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5月27日2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X公路、XX路南约10米处,变道时与等候红灯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沪DXXXXX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自己车辆受损(经宝山区XX中心认定车损价为人民币9,550元),被巡逻至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许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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