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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2000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XX,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被害人谢某住处,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插卡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并欲实施盗窃行为。后谢某回到住所,被告人耿某发现无法盗窃得手而逃跑,在室外被追赶的谢某扭获。民警从被告人耿某处查获并扣押用于作案的卡片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照片,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耿某是犯罪未遂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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