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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公司间无真实业务,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偷逃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386,505.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至10月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价税合计3,537,140元,其中虚开税款513,943.37元,均已申报抵扣。
2.2016年至2017年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上海D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1,226,830元,其中虚开税款178,257.36元,均已申报抵扣。后D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上海H有限公司(简称H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950,368元,其中虚开税款135,633.05元,均已申报抵扣。后H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4.2016年至2020年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上海I有限公司(简称I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3,887,742元,其中虚开税款人民币558,671.76元,均已申报抵扣。后I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1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内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鲁某、顾某、朱某、卓某、徐某、杨某、赵某2的供述;部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税务电子缴款凭证、完税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及不起诉决定书;相关病史材料及XX学院XX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1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赵某1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赵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亦能认罪认罚;赵某1认罪态度良好,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0万元,且预交了罚金5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对赵某1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公司间无真实业务,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偷逃国家税款共计1,386,505.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至10月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A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价税合计3,537,140元,其中虚开税款513,943.37元,均已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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