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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伦),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2021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金龙、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海市XX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供述、案发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20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形下,多次运输香烟与吴某(已判刑)交易。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福田轿车至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停车场内,由他人将价值人民币17.50万元的假冒伪劣利群牌卷烟装上车后,被上海市青浦区烟草稽查及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张某辩解自己不知情后被教育放行。2021年5月4日,公安机关掌握新证据后重新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其负责为老板运输香烟,对香烟销售流程均不清楚,每次仅赚取人民币500元的运费;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形下,多次运输香烟与吴某等人(已判刑)交易。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福田轿车至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停车场内,由他人将价值人民币17.50万元的假冒伪劣利群牌卷烟装上车后,被上海市青浦区烟草稽查人员及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张某辩解自己不知情后被教育放行。
另查明,2021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XX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仅提供了上家人员的微信号码,该人员目前身份不明,且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系受该人雇佣。并且,即便张某系受雇佣运输涉案卷烟,其也直接实施了居中联络、收货等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对其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昆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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