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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X路“一往情深”KTV洗手间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纠集刘某、陈某等人至被害人王某所在的包厢内,采用水壶砸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胡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右手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202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派出所配合调查,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殷某、郭某、姚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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