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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钱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经商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茆志军、蒋蓉蓉,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翁某的信任后,以能让公安机关不抓朱某1且撤销网上立逃等事项为由,从被害人翁某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裴某、周某、顾某的证言,汇款业务回单、取款单,承诺书及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微信图片,接受证据清单,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网上立逃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法律咨询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收钱之后找了律师去核实相关事情,后来也积极赔偿,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其只是夸大了自己的能力,收取了被害人的15万元钱款,其中的3万元是作为和翁某做项目的费用,给了周某2万元,委托律师5万元(已实际给付了5千元),后来其和顾律师商量把钱退给被害人,但联系不到被害人。其给被害人写了承诺书,承诺如果事情做不成,退还15万元给被害人。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被害人只有1名,且被害人翁某庭前已经和被告人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弥补;2.被告人钱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是因为对事件本身存在认识错误,起初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收到的钱款也并没有全部据为己有用于挥霍;3.被告人钱某某系初某,具有认罪悔罪思想;4.被告人钱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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