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1694号 (2)
3.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中旬左右一天,钱某某跟其说他有一个姓朱的朋友2014年3月因为和好几个人一起参与打架被公安上网通缉了,问其能不能找到公安系统的人让朱姓朋友投案后取保候审,或者让法院判刑的时候轻判一点,其在电话里直接说不认识公安系统的人,办不成这个事情,当时就拒绝了。隔了三四天左右,钱某某又给其打电话,问其能不能想想办法,其就建议他找律师去和公安沟通。后来在8月底的时候,钱某某又给其打过电话,说他找了律师来处理这个事情。其不知道钱某某如何得知朱姓朋友被通缉了,他也没向其提过他有没有向别人收钱的事情。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其认识了翁某,2021年6、7月份的时候,翁某说他有一个案子上的事情,要找个律师什么的,刚开始其推荐的几个朋友因为在律师圈里不是很有名,所以都没有谈好,后来其介绍了钱某某给他。7月份的一天,翁某组了个饭局,让其、钱某某还有陈某四个人一起到本市徐家汇一家餐厅吃了饭。饭桌上,陈某说他一个下属的儿子朱某1以前在浦东新区被叫过去打架,但到现场的时候就结束了,并让钱某某找律师解决一下。翁某当时也是这个意思,具体让钱某某去找谁,通过什么方式解决也都没具体说,关于给钱的事情其在饭桌上没有听他们说过。后来其和翁某、陈某没有见过面了,打翁某的电话刚开始他还接电话,翁某在电话里的意思就是钱某某办事不利,没有找到解决事情的方法,让其转告钱某某让他把收到的15万元钱退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8月份的一天,其收到了钱某某给其的16,000元左右的介绍费,具体钱某某收到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只说过收了15万元。其不知道钱某某是怎么知道朱某1被上网通缉以及参与打架的案情,都是听钱某某说的。其听翁某和钱某某提到过钱某某写过收据和保证书,没听钱某某说过他写收据及保证书时是被人强迫的,如果他当时被人强迫了,后面肯定马上就报警了。
5.证人顾某的证言、法律咨询合同证明,顾某是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21年7月底,钱某某联系其说翁某找周某委托他处理朱某1打架的事,其就给钱某某做了几次法律咨询,期间钱某某告诉其朱某1被上网通缉了。2021年8月10日,钱某某到其律师事务所与其签了一份法律咨询合同,后面其和钱某某想找朱某1本人或者近亲属见面,结果都没有成功。其不知道钱某某是怎么知道朱某1被上网通缉的,只知道他在找其咨询的时候和其说了朱某1被通缉了。其与钱某某签署的法律咨询合同是2021年8月10日到2021年8月31日止,服务费用1万元。案发前钱某某没有向其提过他被人强迫写过协议等内容。案发后,其知道钱某某收了翁某15万元,钱某某还告诉其说他当初写了一个协议,上面有撤销朱某1网上通缉以及取保候审的内容。
6.汇款业务回单、取款单、承诺书及收条等证明,翁某在2021年7月28日14时47分12秒向钱某某转款9万,当日另取现了6万元。钱某某在2021年7月28日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写明其收到翁某的15万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8月31日前)完成翁某安排的工作(撤网上通缉、结案、不抓人)并安排专人配合朱某1去公安做问讯笔录,朱某1承诺自己遵纪守法、陈述案情事实,争取公安宽大处理,并获得对方谅解和认可。如若完成,翁某继续给15万元给钱某某,如若在指定的时间没完成,前面收到的15万元当天全额退款。
7.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微信图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翁某与钱某某、周某与钱某某等人的聊天情况,钱某某在2021年7月下旬,多次主动向翁某要钱,并吹嘘自己认识领导,有关系和能力让朱某1解除网上追逃,翁某基于钱某某认识公安领导能撤销网上追逃而向其支付钱款。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钱某某持有的尾号为700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21年7月28日余额为0.52元,当日该卡收到从翁某尾号为7253的银行卡转账9万元。当日,钱某某将收到的9万元转账通过微信转出35,200元、通过微信支付美团99元、支付滴滴出行200元、通过支付宝转出30元,后该卡中剩余的钱款被通过转出、消费等方式予以支出,截至2021年9月21日,该卡中剩余余额4.11元。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黑色iphone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10.网上立逃表证明,朱某1在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网上立逃。
11.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21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钱某某以认识领导、承诺可以让公安机关撤销对朱某1的网上追逃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翁某的信任,从被害人翁某处诈骗钱款15万元。被告人钱某某收取被害人翁某给付的15万元后,仅将少量钱款用于支付律师咨询费,剩余大部分钱款用于转账、消费等个人支出。该事实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在向被害人翁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写明其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撤网上通缉、结案、不抓人”的事宜。被告人钱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系在避重就轻,意图逃脱罪责,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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