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1182号 (2)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姚 琦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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