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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群,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召弟),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兼主播,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住甘肃省山丹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住江西省南丰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羁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女,2000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女,1996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主播,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萍,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书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9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湖北省房县,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妍,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羁押,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芳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主播,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起,王文凯、谈健、王志坚(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成立徐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公司并授意该公司负责“外宣”的工作人员假扮美女玩家,将玩网络游戏的被害人吸引至“小小语音”平台的直播间,再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赵某、袁某、崔某等人为直播厅管理员,负责管理直播厅;雇佣被告人姜某、蔡某等人为直播厅主播,通过暧昧聊天、假装和被害人谈某、收徒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在语音平台直播间充某,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经审查,李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人民币387,012.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杜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84,401.99元;谢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25,620.7元;陈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13,659.06元;游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11,167.15元;姜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05,430.67元;赵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04,203.55元;袁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77,517.11元;崔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4,810.7元;蔡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43,822.6元。2021年6月3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杜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先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于同年6月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充值记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涉案电子数据、话术、微信聊天记录,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均系从犯,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余九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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