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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次日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XX镇中石化松泖加油站行驶至XX公路XX公路北侧约30米处时,将车辆停下在车内睡觉。民警接报至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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