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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1年3月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9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XX公路XX路西约100米处时,遇民警进行酒驾整治。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拦下后,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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