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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90年5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X镇XX路XX镇XX路XX路XX停车场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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