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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75年6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本区;2017年8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1月因交通事故逃逸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23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堰路北约5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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