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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王青恩,男,1981年4月5日生,XX,出生地河南省社旗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2018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牌号豫R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南约175米处,车头左前部与同向前方左侧车道内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鲁BXXXXX的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共计物损人民币15,720元,其中被告人XXX驾驶的车辆物损人民币3,691元,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辆物损人民币12,02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明知对方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后民警到场处置将被告人XXX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ml,属于醉酒。经责任认定,被告人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X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相关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及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XXX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能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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