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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捡获被害人吴华遗失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后,通过翻阅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微信支付密码,并于次日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虹腾农副产品市场内使用该手机微信支付功能消费及套现人民币2,245.5元(其中消费人民币445.5元、套现1,800元)。
被告人曹某于同年4月1日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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