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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窜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采用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及其家属置于上址家中的苹果11手机128G一部、Ipadmini4平板电脑128G一台、熊猫银币一枚、带吊坠项链一条、葫芦形状挂件一个,后逃逸。经鉴定,上述涉案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21元。
被告人贾某于2021年11月11日在江苏昆山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贾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杨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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