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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87号 (2)
被害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唐某一贯表现恶劣,缺乏诚意,对其不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唐某是坦白的意见,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有赔偿情节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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