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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74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1、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1、唐某2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唐某1、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唐某1、唐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1、唐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唐某1、唐某2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唐某2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唐某1、唐某2依法应予处罚。唐某1、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唐某1、唐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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