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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57号 (2)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上海XXX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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