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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地本市长宁区。2010年2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莹,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2月,得知同事费某1因酒后寻衅滋事被本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向费的母亲刘某谎称有能力为费某1办理取保候审、适用缓刑,办理中需要经费,使刘信以为真,从而骗取被害人刘某、费某2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所得钱款被其化用。
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10月18日,在其暂住地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其朋友帮助下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某、费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赵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费某2的相关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被告人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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