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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10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案发前、案发后退赔部分投资人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王丹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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