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XX,中专文化,原上海胜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誉公司)业务主管、上海隋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隋胜公司)江场路分部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暂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起,胜誉公司经营便利店、产后服务等项目,后以上述项目为名发行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施某2015年11月入职,后升任业务主管,任职期间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胜誉公司理财产品,以许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为诱,吸引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
2016年6月,陈某(另案处理)出资设立隋盛公司,招募人员,以投资公墓、汽车贷款等项目为名,非法募集资金。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施某入职隋盛公司,担任江场路分部业务总监,通过组织酒会、旅游、发传单等方式宣传隋胜公司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
经司法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施某在胜誉公司工作期间,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70余万元。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施某在隋盛公司工作期间,吸收资金1,3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880余万元。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冻结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9万余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施某退出违法所得16.2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退缴了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在胜誉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胜誉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施某在隋胜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刘某、林某、许某、桂某、李某2、徐某、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笔录,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情况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施某从犯、坦白、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集资参与人。
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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