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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7号 (2)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刘某、林某、许某、桂某、李某2、徐某、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笔录,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情况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施某从犯、坦白、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集资参与人。
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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