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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XXX,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XX,大专文化,泰安市顺联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联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1日、2022年1月7日被先后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文、黄海娜,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XX及辩护人黄海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李某(已判决)成立顺联上海分公司,在本市静安区XX路等地设立办公点,通过招募的业务员以打电话、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江苏盐城牡丹产业园项目等,可获高额收益且保本,诱骗投资人出借资金。被告人柴XXX在任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万元,未兑付金额40万余元。
2020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柴XXX暂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XXX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X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X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资料、集资参与人陈XXX、包XXX、胡XXX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会计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X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柴X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能退赔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可以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连同已退赔的部分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柴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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