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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松),男,四川省,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15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程若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770)、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112)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非法提供给他人。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入账金额人民币3000余万元,已查明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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