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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1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黄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底,被告人华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向兰某1(另案处理)索要银行账户。后兰某1将他人办理的三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7872、XXXXXXXXXXXXXXX1079、XXXXXXXXXXXXXXX2972)、密码以及对应U盾交付华某。华某将上述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2021年1月,马某等人被犯罪分子利用电信网络以刷单投资为名骗取钱款,被骗钱款被散存于多个银行帐户,其中包括被告人华某提供的上述帐户。经查,上述账户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进账总流水达560余万元。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华某接江西省遂川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揭阳市抓获华某,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退赔人民币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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