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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3号 (2)
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华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华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华某的到案经过及家庭困难等情,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向兰某1索要银行账户用于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2020年12月,兰某1先后将林某1(XXXXXXXXXXXXXXX2972)、兰某2(XXXXXXXXXXXXXXX7872)、林某2(XXXXXXXXXXXXXXX1079)办理的三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密码以及对应U盾交付华某。华某随即将上述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华某接江西省遂川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仅供述了其向他人提供一张银行卡、密码及对应U盾的犯罪事实。2021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XX镇206国道中建粤龙工地,抓获被告人华某。被告人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退赔上游电信诈骗犯罪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兰某1、林某1、兰某2、林某2的证言,上游电信诈骗犯罪被害人马某等的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事实及金额。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摄制的视听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华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华某的到案经过虽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应予以积极评价,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另,被告人华某自愿退赔上游电信诈骗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更为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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